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慶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長慶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前,與 吳景輝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路邊之磚塊並接續將磚塊丟向吳景輝3次,致吳景輝受有頭部2公分撕裂傷及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
貳、證據名稱被告林長慶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景輝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磚塊5塊、現場照片13張。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毆打對方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理性思考解決方式,卻以路旁拾得之石頭丟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實不可取,其因金額無法談妥,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千元,與父、母同住,父、母年紀均超過70歲,高職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