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鼎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鼎翔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鼎翔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武士刀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購得武士刀1把(刀柄長約22.8公分、刀刃長約4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可供雙手握用)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VA號自用小客車內,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詹鼎翔於105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0分,在雲林縣○○鎮○○街○○號地下停車場,在警方不知其涉犯本案非法持有刀械之嫌疑時,旋即向警方自首其持有上開刀械之情事,並報繳其全部持有之本案武士刀由警方查扣,持有行為始為終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鼎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年12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106年度保字第1255號扣押物品清單
1紙、蒐證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年11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1060015978號函、本院106年11月16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並有前述武士刀1把扣案足憑。而上開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乙情,亦經鑑定無訛,有雲林縣警察局106年2月6日雲警保字第1060003692號函暨檢送之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表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
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刀械,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於99年間某日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武士刀1把,迄至105年12月16日,向警方自首並報繳全部刀械,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前述犯行以前,主動向
警方自首其持有上開刀械之情事,並報繳其全部持有之本案武士刀由警方查扣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年11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1060015978號函、本院106年11月16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49頁),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刀械之持有及流通,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
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管制刀械,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所犯持有刀械罪之持有時間約6年,且將之放在車上藏放,未做其他不法之使用,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危險,復參酌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採光罩之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已婚,家中尚有配偶、胞姊及甫出生6個多月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業如前述,堪認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梁靖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