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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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泰霖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惟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請求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泰霖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94年12月7日經本院羈押,嗣於95年7月25日經另案送監執行止,共受羈押7月餘。該案業經本院於97年5月間判決無罪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刑事補償,然均遭駁回而致聲請逾期,認承辦之公務人員有重大過失而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核准羈押,嗣於95年7月25日經另案送監執行止,共受羈押231日。
該案業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上訴字39號駁回檢察官上訴,並於97年5月19日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於99年5月19日前聲請刑事補償,然經查聲請人向本院遞狀聲請案件列表,均未有其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之記錄,此有案件查詢清單、當事人姓名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是否有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已非無疑。再經被告到庭陳稱其係在99年間向本院遞狀聲請等語,聲請向其當時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詢當時之訴狀登記簿,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詢上開資料,其函覆:99年度之「收容人訴狀登記簿」因逾保管年限,業已銷毀,是無從查證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1份在卷可佐。是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既然如此,則無從認定係因公務員之故意過失而致其遲誤聲請補償之期間。再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6年10月19日向最高法院遞狀聲請刑事補償(聲請人誤載為冤獄賠償),於106年10月24日送達本院,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前開規定,顯已逾前述補償請求之2年時效,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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