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告人榮發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可資參酌。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汽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者,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查,異議人業已陳明H五─一五七號營業小客車未能參加定期檢驗,係因該車駕駛人 吳文龍 失聯,不依約行契約義務,至未能依期限參加檢驗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之聲請書影本及高本院卷抗告狀所載);又前開車輛雖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然實際係由吳文龍駕駛營業使用,且吳文龍並未於前開指定日期驗車,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即積欠異議人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經異議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聲請調解、及提起民事訴訟,均未獲置理等情,此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爭議調解會紀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五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見異議人辯稱:因駕駛吳文龍失聯導致該車未依期限參加檢驗等語,顯非虛詞,堪予採信。綜上而論,異議人並非故意不依期參加該車定期檢驗,且司機吳文龍使用該車失聯,亦非異議人所得預見且可控制之事項,自難據此課予異議人過失責任。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未及注意此項事由,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顯有未洽,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原處罰機關裁決撤銷並處抗告人不罰,已證明抗告人就所有牌照H五─一五七號及吳文龍車輛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參加九十年三月六日之定期檢驗之事實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責任,而認定抗告人提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其裁定應以抗告人在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聲明異議狀請求之事項為之,即除原處分撤銷不予罰款外,H五─一五七號牌照應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註銷牌照以符請求,惟此部分未予裁定,難符法理,特再為抗告請求裁定H五─一五七號牌照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註銷牌照等。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依該條之規定,抗告限於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此乃當然之解釋。原審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改諭知抗告人不罰,此項裁定對抗告人並非不利,抗告人竟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其抗告自無理由,惟本件原裁定未將原處分機關所移送之抗告人之違規事實載明,則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是否適法妥當,應否予以撤銷,即失去其立論之基礎,理由內所載之「吳文龍未於前開指定日期驗車」,亦無其根據,已有未洽,又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另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本件違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係由抗告人向監理機關申領小客車牌照H五─一五七號牌照及行車執照交與吳文龍使用營業,依上開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抗告人亦收有報酬,抗告人既依法令規定向公路監理機申請登記為汽車所有人取得號牌、行車執照,即應負起法令規定之義務,是抗告人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取得號牌、行車執照後交予吳文龍使用並收取報酬,其既收有報酬則於交付前是否應注意其所交付之人是否能配合驗車,如不能配合,又交予他人使用,抗告人是否全無過失,是否符合不罰之要件,尚不無研求之餘地,另本件之檢驗日期係九十年三月六日,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之前收到檢驗通知時,有無通知催告吳文龍要配合檢驗,如無(依抗告人前所述係收到舉發單後才催告),是否全無過失,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之規定,抗告人對前揭之車輛及其駕駛人是否已盡到其管理之責任,如未盡到管理責任致未能按時檢驗車輛,抗告人是否均無責任,均有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未予斟酌,遽認抗告人無過失,均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雖無理由,但原裁定既有前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