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4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
原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0三五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台亞石油商標圖25」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背包、手提袋、傘、行李箱、公事包、公事箱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FORMOSA」與申請在先之審定第九二八二七八號「Formosa」商標(如附圖二,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應不准註冊,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商標核駁第二六二五八○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與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應不准註冊?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商標圖樣整體構圖及其顏色不同㈠系爭「台亞石油商標圖25」商標構圖係由「墨色」英文大寫字體「FORMOSA」組合「紅色」英文小寫字體「LifeStation」。
㈡據以核駁之「Formosa」商標構圖係由單純之「墨色」小寫文字構成。
㈢系爭「台亞石油商標圖25」商標構圖與據以核駁之「Formosa」商標圖樣,一是
墨色搭配彩色之英文大小寫字體組成,另一是墨色之英文小寫字體組成,其不同處顯而易見。
二、商標圖樣整體概念不同㈠系爭「台亞石油商標圖25」商標之「FORMOSALifeStation」意指「台灣生活站
」,亦即原告希冀提供消費者如同在家庭般之溫馨服務,故其整體概念亦不宜予以切割視之。
㈡據以核駁之「FORMOSA」商標圖樣,係單純福爾摩沙之指稱,並無其他任何涵義。
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且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亦應於隔離觀察中,有無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惟若總括商標圖樣之全體,予人印象明確、意念清晰,不宜作割裂比較者,尚不得因其圖樣之某一部分相同,即遽謂為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三0號判決參照)。
準此,系爭「台亞石油商標圖25」商標與據以核駁之「Formosa」商標,經以商標圖樣之全體觀察,不僅圖樣完全不同,所代表之意念更屬有間,兩者根本不發生商標近似之問題,至為明顯。
㈣又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揭示:「就兩商標通体觀察,並無相
同或近似之處,則在交易上決不致有混同或誤認之虞。原告以其商標圖樣中旁註之中文內『鐵血』二字,認為主要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不能以系爭商標『鐵血肝精片』中有『鐵血』二字,與原告商標中旁註之『鐵血』二字相同,即主張其為近似。」。準此,依通體觀察原則觀之,本案不能以系爭商標「台亞石油商標圖25〈FORMOSALifeStation〉」中有『FORMOSA』,與據以核駁之「Formosa」商標圖樣之字母相同,即主張其為近似。因之,依上述判例所示,本案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實無庸置疑。
三、著名商標㈠原告商標已為廣大消費者知悉,其中,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原告CIS識別系統發
表會,承蒙陳總統 水扁 蒞臨參加並為原告致詞,各大報章媒體爭相報導,其後報導亦絡繹不絕。此外,原告於各大報章媒體亦有大幅廣告刊登,如...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報紙;台視新聞、中視新聞、華視新聞、TVBS新聞、民視新聞、東森新聞...等新聞廣告時間;衛視西片台、東森洋片台、龍祥電影台、聯登電影台、哈電影院...等電影台廣告時間;八大綜合台、八大綜藝台、東森綜合台、三大都會台、八大戲劇台...等廣告時間;二一00全民開講、超級星期天、紅白勝利、非常男女、八點檔連續劇、全能綜藝通、社會秘密檔案、台灣靈異事件、長男媳婦、無敵星期
六、真情指數、 阿鴻 上菜、台灣變色龍、獨漏六0...等廣告時間;緯來日本台、國興日本台、JET、國家地理頻道、DISCOVERY...等廣告時間;台北市公車、台中客運、高雄市公車、統聯巴士、中興號、國光號...等車廂廣告,凡此種種,不勝枚舉。
㈡因之,廣大消費者已深刻知悉原告商標,且從商標中亦確切明瞭其所表彰者,即
為原告。由是,原告之「台亞石油商標圖25」商標係一著名商標,與據以核駁之「Formosa」商標,絕無混淆之虞。
四、綜上析陳,可知原處分審查核駁本案理由及訴願決定就前述各節未詳加審酌,顯欠合理且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商標圖樣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記號近似,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
二、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台亞石油商標圖25」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ORMOSALifeStation」係以寓目明顯之較大粗黑字體「FORMOSA」組合紅色較小字體「LifeStation」而成,與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審定第九二八二七八號「Formosa」商標之外文「Formosa」相較,兩者均有字母及排列順序相同之外文「FORMOSA」,僅外文大小寫之些微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又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較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為晚,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號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案商標圖樣不同,案情各異,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所附有關本案商標之平面媒體報導,尚難據以為本案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之有利事證,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明邦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復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ORMOSALifeStation」係以寓目明顯之較大粗黑字體「FORMOSA」與紅色較小字體「LifeStation」組合而成,與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審定第九二八二七八號「Formosa」商標之外文「Formosa」相較,兩者均有字母及排列順序相同之外文「FORMOSA」,僅外文大小寫之些微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又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較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為晚,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則主張系爭商標與被告據以核駁之審定第九二八二七八號「Frmosa」商標相較,兩者商標圖樣整體構圖、顏色、概念均不同,且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已為廣大消費者深刻知悉,根本不發生商標近似之問題,應無違首揭法條之規定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不服,主張理由及兩造之爭點,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台亞石油商標圖25」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ORMOSALifeStation」係以寓目明顯之較大粗黑字體「FORMOSA」組合紅色較小字體「LifeStation」而成,與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審定第九二八二七八號「Formosa」商標之外文「Formosa」相較,兩者均有字母及排列順序相同之外文「FORMOSA」,雖經仔細比對可見其外文大小寫及字體之些微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唱呼,外觀、讀音與觀念上,均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皮夾、背包、手提袋、行李箱、公事包、公事箱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較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申請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為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自不應准予註冊。至原告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號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案商標圖樣不同,案情各異,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所附有關系爭商標之平面媒體報導,尚難據以為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之有利事證。蓋在系爭商標申請之前,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既有他人以近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在先,即有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無例外,至於系爭商標在提出本件申請時是否已在其他類別之商品臻於著名,並不改變他人於本件同一或類似商品已先以近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著名商標可以排斥上開法條之適用,容有誤會,併予敍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決命被告應為核准系爭商標申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余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