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六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贈與財產予同居家屬 林春梅 ,經被告查獲,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四九、六七七、○二○元,淨額為四八、六七七、○二○元,補徵贈與稅額一六、四五三、五一○元,並以原告贈與金額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報贈與稅,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計一六、四五三、五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件係屬借貸或贈與關係?㈡共有土地所抵押借款,是否全屬贈與金額?
甲、原告主張:㈠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原告與林春梅,以共有坐落台北縣○○鎮○○路八十六之一
、八十六之二號(改編後門牌中正東路二段一○五巷三號、五號)房屋二棟及基地水仙段二一三、二一三之一、二一三之二、二一四、二一四之一、二一四之二、二一六、二一六之一、二一七、二七九、二七九之一、二七九之二地號(二人各持分二分之一)共同擔保,向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六千萬元抵押權,借款五千萬元,因原告為借款申請人,林春梅為連帶保證人,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填寫原告為債務人,林春梅及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富邦銀行立即撥款入原告帳戶內,此乃是項資金來源,先予述明。
㈡原告及林春梅係男女朋友關係,不動產購置有共同持分,二人間資金調度有相當
長的時間,是項資金來源,係二人以共有不動產向富邦銀行抵押借款取得,因 林女 有資金調度需要,以持分不動產向銀行借款,因產權不完整處分不易,銀行拒絕受理,必須由共有人設定抵押權才能受理,是項資金核准撥款後,轉給需要資金人即林春梅,故該項金錢是原告與林春梅借貸關係確是實情。將來若債務不還,原告及林春梅共有不動產勢必被銀行拍賣清償。
㈢直到八十八年十二月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抵押借
款利率較富邦銀行優惠,故以林春梅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申請抵押借款五千萬元,設定最高限額六千萬元,原告及林春梅為設定義務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辦妥抵押權設定,並將此借款清償富邦銀行借款,塗銷富邦銀行抵押權。
㈣原告與林春梅以共有不動產向富邦銀行借款,由林春梅使用該金錢,後以同筆不
動產以林春梅名義向彰化銀行借款清償富邦銀行債務,資金週轉明確,原告並未贈與金錢給林春梅,確為實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錯誤,謹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本稅部分:
⑴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自富邦銀行之帳戶提領一○、五七七、○
二○元,由其同居家屬林春梅於該銀行國外部結匯至林春梅之國外銀行帳戶,原告又於次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於富邦銀行開立臺灣銀行支票二紙各計一九、一○○、○○○元及二○、○○○、○○○元,由林春梅兌領,亦為原告所不爭,案經被告查獲,林春梅係原告之同居家屬,並與原告育有二子,被告乃核定贈與總額為四九、六七七、○二○元,淨額為四八、六七七、○二○元,補徵贈與稅額一六、四五三、五一○元。
⑵原告主張其本人與林春梅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林春梅有資金之需要,其本人乃
向富邦銀行抵押借款五○、○○○、○○○元,銀行撥款後轉借予林春梅,嗣後以林春梅為借款人向彰化銀行借款清償原告於富邦銀行債務,本件僅為林春梅資金之週轉,並非贈與等情。經查原告既有移轉系爭存款予同居家屬林春梅,即視同現金之交付,已生民法動產移轉之效果,且林春梅亦未有異議之表示,自屬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次查原告雖主張嗣後業以林春梅為借款人向彰化銀行借款清償原告於富邦銀行債務,惟查是項向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權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為被告復查決定並提起訴願後,且原告並未提示向彰化銀行借款之資金流向,顯係臨訟彌縫之作,原告既未能提示鉅額資金係借調之具體事證,所稱本件係朋友間資金調度乙節,核無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⑴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
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贈與財產予同居家屬林春梅,被告
乃核定贈與總額為四九、六七七、○二○元,淨額為四八、六七七、○二○元,除補徵贈與稅額一六、四五三、五一○元外,並以原告贈與金額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計一六、四五三、五一○元,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贈與財產予林春梅,經被告機關查獲,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四
九、六七七、○二○元,淨額為四八、六七七、○二○元,補徵贈與稅額一六、
四五三、五一○元,並以原告贈與金額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報贈與稅,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計一六、四五三、五一○元。原告則主張其與林春梅係男女關係,並非二親等內之親屬;系爭不動產購置為共同持分二分之一,是項資金來源,係二人以共有不動產向富邦銀行抵押借款取得,因林女有資金調度需要,以持分不動產向銀行借款,該項資金核准撥款後,轉給需要資金人即林春梅,故該項金錢是原告與林春梅借貸關係;直到八十八年十二月因彰化銀行抵押借款利率較富邦銀行優惠,故以林春梅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申請抵押借款五千萬元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是本件係借貸而非贈與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自富邦銀行之帳戶提領一○、五七七、○二○元,
由林春梅於該銀行國外部結匯至林春梅之國外銀行帳戶;原告又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於富邦銀行開立臺灣銀行支票二紙各計一九、一○○、○○○元及二○、○○○、○○○元,由林春梅兌領,此有賣匯水單、富邦銀行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六)富銀仁第一七六號函、富邦銀行支票、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共匯與林春梅四九、六七七、○二○元。
㈡至原告主張嗣後林春梅為清償上開債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以林春梅為借款人,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申請抵押借款五千萬元,設定最高限額六千萬元,原告及林春梅為設定義務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辦妥抵押權設定,並將此借款清償富邦銀行借款,塗銷富邦銀行抵押權,固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惟查是項向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權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為復查決定及原告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後,且原告亦未提示向彰化銀行借款之資金流向,復未能提示鉅額資金係借調之事證,所稱本件係朋友間資金調度等語,自不足採。㈢至原告與林春梅是否係同居關係,或男女朋友關係,揆諸上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均無礙於贈與行為之成立。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借貸關係,尚難可信。
四、綜上,被告機關認本件為贈與關係,固非無據;惟查坐落台北縣○○鎮○○路八十六之一、八十六之二號(改編後門牌中正東路二段一○五巷三號、五號)房屋二棟及基地水仙段二一三、二一三之一、二一三之二、二一四、二一四之一、二一四之二、二一六、二一六之一、二一七、二七九、二七九之一、二七九之二地號土地,係原告與林春梅各持分二分之一,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足憑;且原告向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六千萬元抵押權,借款五千萬元,原告雖為債務人,而林春梅為連帶保證人,然林春梅及原告為設定義務人,且抵押所設定權利範圍係全部系爭不動產;上開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之權利既屬林春梅所有,林春梅復為連帶保證人,倘原告未償還上開債務,其所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亦有被拍賣之可能;足認原告所向富邦銀行所抵押借貸之金額,其中一半金額應屬林春梅所有。是以被告機關核定贈與總額為四九、六七七、○二○元,尚屬可議;從而被告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亦失所附麗。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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