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原告福建潯興集團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智誠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旭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
王泓鑫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旭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SB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六類之拉鏈、手提包拉鏈、尼龍拉鏈、按扣、帶扣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九一○三六七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四○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二三○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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