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6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八號
原告威馬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三三一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二六、九0一、八七九元,全年所得額為一、0六二、0九五元,另短報所得額一、一三七、八一二元,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二五五、五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及罰鍰等二項,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營業成本一、0四0、八五0元,核減罰鍰一一八、三00元,其餘未獲准變更。原告對罰鍰一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短漏額是否須扣除溢報期末存貨一、0四0、八五0元?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按原告雖短報期末存貨一、一三七、一八二元,惟另有溢報期
末存貨一、0四0、八五0元,故實際短報所得額僅九六、三三二元,漏稅罰鍰亦應調減,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三項所明定。
⒉次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所得額為虧損七五、0
八七元,經被告查獲短報期末存貨一、一三七、八一二元,致多計營業成本,短報所得額一、一三七、八一二元,有存貨明細表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影本附案為證,違章事證明確,乃依首揭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二五五、五0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雖短報期末存貨一、一三七、八一二元,惟另有溢報期末存貨一、0四0、八五0元,故實際短報所得額僅九六、三三二元漏稅罰鍰亦應調減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主張另有溢報期末存貨一、0四
0、八五0元,准予追認營業成本一、0四0、八五0元,調整申報所得額為虧損一、一一五、九三七元(計算式:–75,087元–1,040,850元=–1,115,937元),因係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報所得額一、一三七、八一二元,仍無應納稅額,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一、
一三七、八一二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金額二七四、二九五元(計算式:匿報所得額1,137,812元×稅率25%–10,000元=漏稅額274,295元),處0.五倍之罰鍰一三七、一00元,(274,295元×0.5=137,147元,計至百元),並無不合等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茲原告仍執陳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復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所得額為虧損七五、0八七元,經被告查獲短報期末存貨一、一三七、八一二元,致多計營業成本,短報所得額一、一三七、八一二元,有存貨明細表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另有溢報期末存貨一、0四0、八五0元,故實際短報所得額僅九六、三三二元等語。惟查原告既對其短報期末存貨
一、一三七、八一二元不爭執,其於短報之際即已違章,甚為灼然,是被告據以處罰,尚非無據。至原告所稱溢報期末存貨一、0四0、八五0元一節,本無解於其前開行政違章之成立,況被告已就該部分追認同額營業成本,並予以調整申報所得額,原告所言應自短報額中扣除云云,顯係誤解,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依據匿報所得額,就所漏稅額課徵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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