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3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劉月㙯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伍
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伍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就本金
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9月28日止,
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01,910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
196,755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5,155元)。又被告於92年7月
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及得於92年7月22日
至93年7月22日在5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自核准啟用日起每月結息1次,逾期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至93年10月14日止,共計積欠39,596元
未償。再被告於91年12月27日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通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因萬通商銀與原告合
併,原告為存續銀行,被告同意自93年5月21日起將上開萬
通商銀現金卡產品轉換為原告提供之現金卡產品,約定借款
最高限額為30萬元,利息按年息14.25%計算,自轉換日次月
起,改以每月15日為結息日,每月還款日為結息日之次一日
,每月繳款截止日為還款日加20日(即結息日加21日),逾
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至93年9月16日止,共計積
欠99,446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暨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貸專案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帳務
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
書、現金卡約定事項、財政部函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
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