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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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5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潘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正式合併萬通商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
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㈡緣被告潘為程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㈢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NCCC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㈣詎料被告對前揭VISA信用卡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止,尚欠
消費款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包括本金十四萬九千八百
七十一元、循環利息二千五百十三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
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對NCCC信用卡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止,尚欠消費款十一
萬二千八百十八元(包括本金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循環
利息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三年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依雙方約
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二件、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帳
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就VISA信用卡部分主請求金額為十五萬二千
七百八十四元,嗣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
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另就NCCC信用卡
部分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嗣於一百零三
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十一萬二千八百
十八元,二張信用卡違約金部分減縮俱不請求,參酌前揭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二件、持卡人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
五千二百零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152,384元│149,871元│20│92年7月14日│
├────┼───────┼───────┼───┼──────┤
│信用卡│112,818元│99,593元│20│93年1月7日│
└────┴───────┴───────┴───┴──────┘
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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