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翰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受聲請之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由本院以110年審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後,檢察官、被告不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7月19日以
11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確定,有該判決在卷為憑。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檢察官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惟其竟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5月20日至109年4月間高雄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35號110年4月29日同左110年6月2日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8月2詐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3月間至109年5月20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3詐欺有期徒刑7月106年4月間至108年2月20日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111年7月19日同左11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