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毓午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毓午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 吳曼寧 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在網路平台「OnlyFans」上所發布、名稱為「游泳教練水中肏女學員,從泳池激幹到房間」影片,須付費方能透過上開平台於線上觀看,且均係吳曼寧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吳曼寧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等方法予以侵害。蕭毓午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自不詳來源處下載而重製影片之檔案後,再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蕭小午 」傳送上開影片之檔案至其參加之「神槍手」臉書群組(群組內成員225人)內,供該群組內不特定多數人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透過LINE接收上開影片之檔案,而以此等方式侵害吳曼寧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