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皇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皇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皇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犯係「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附表編號2所犯則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在有期徒刑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併科罰金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範圍內,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幫助洗錢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隔僅1月餘、各次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及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暨衡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卷附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110年5月28日同左110年7月2日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執行完畢【執行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449號】2幫助洗錢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5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5月16日至110年5月17日)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45號111年5月25日同左111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