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原湧翔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湧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原湧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號,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120日在案,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6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為違反保令罪、傷害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2月8日間,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情,復綜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執聲字卷內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家庭暴力防治家庭暴力防治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1日109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7日109年1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90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769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9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58號110年度簡字第532號110年度簡字第3291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30日110年03月19日110年12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58號110年度簡字第532號110年度簡字第3291號判決日期110年02月09日110年04月30日111年01月19日備註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80日。編號456罪名家庭暴力防治傷害家庭暴力防治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6日109年4月21日109年5月間至109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341號同左同左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72號同左同左判決日期111年01月11日同左同左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72號同左同左判決日期111年05月18日同左同左備註菸號4、5、6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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