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卓裕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保字第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卓裕文(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依竊盜犯及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相關規定,對其宣告強制工作3年。然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之意旨,該條例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對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已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之意旨,故聲請撤銷該強制工作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對受刑人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予以維持,揆諸上開說明,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本院,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說明:「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而該號解釋理由書六、另說明:「法院依系爭規定一至七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於此特殊情況下,附表二至四所示編號五至三十六之聲請人,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相關規定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12月30日確定。嗣受刑人於101年5月17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執保字第54號),而後因執行滿1年6月,性格已顯具改善,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5月2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確定,並於該日接續執行該案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前揭判決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在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前所為之上開強制工作宣告,自屬合法有效,不因該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受刑人自行解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