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雲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雲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11年7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本件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第二分局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