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光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光紋(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五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智街6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未劃分向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吳佳蓉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智街67號旁之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佳蓉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1年9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21、25、29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