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71號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
相對人 孫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店簡字第96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220元
聲請人預納。
綜上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22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