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75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何其峻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此項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