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75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何其峻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此項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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