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調字第76號
聲請人
即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被告 黃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烱倫請求分割其自被繼承人 黃榮貴 所繼承之遺產,而依原告民國111年12月2日民事起訴狀所載,其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黃榮貴之遺產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黃烱倫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被告黃烱倫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3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6,000元【計算式:面積80㎡×公告現值35,300元/㎡×應繼分1/4=7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