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700號
原告 黃妙齡
被告 王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9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以鍊繩或以其他方式監督管束其所飼養之大型犬(下稱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攻擊行經該處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腹壁、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造成原告受傷一事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未以適當之方式管束其飼養之系爭犬隻,系爭犬隻於上開時、地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以鍊繩管束其飼養之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攻擊原告,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未盡妥適之看管義務,對原告受傷一事自具有過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10年度所得為130,07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商業,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調查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 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