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義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義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本件前於111年11月3日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短期內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09號

  被   告 魏義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義軒於民國111年11月9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後,先於翌(10)日凌晨1時許,搭車返回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宿舍後,復於111年11月10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11月10日12時11分許,行至苗栗縣竹南鎮科專八路與科專五路口處,不慎與 林建達 所駕駛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魏義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魏義軒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14分測得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義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建達 羅明村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劉偉誠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黃月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