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699號

原告 許宸緋

被告周 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28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詐騙集團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暱稱「 林豪運 」、「股助理─欣雅」、「BCH客服經理」之人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在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9,28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戶(戶名: 周昱豪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經查,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對系爭帳戶擁有管理權,得自由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而在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被告自得隨時提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原告即喪失對系爭款項之管理權,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被告受領之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此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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