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犯罪之習慣,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許
,徒手破壞鐵窗之安全設備後,再由天花板侵入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乙○○所經營之天天來超市(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陳列於店內販賣之長壽香菸十二條、高粱酒十二瓶及零錢現金一千八百六十元得手後,仍繼續竊取其他物品時,為警據報於上址當場查獲,並自甲○○所駕駛SQ-6770號自小客車上起出上開長壽香菸十二條、高粱酒十二瓶及零錢現金一千八百六十元。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五幀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足參,被告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毀壞窗戶後,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執行前科,素行不端,猶圖不勞而獲,盜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獲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前曾犯如事實欄之多次竊盜前科,並曾經受有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有上開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於前案保安處分及徒刑執行完畢不久,旋即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其竊盜之犯罪習慣仍未戒除,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