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4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 林王善 即祥谷企業行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抗告人持原審91年度雄簡字第1323號、97年度雄簡字第2039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甲○○在相對人林王善即祥谷企業行(下稱林王善)處共4個月之薪資債權,要求核發收取命令,惟原審民事執行處未依抗告人之請求核發收取命令,且疏未注意林王善與甲○○為夫妻關係,林王善曾經惡意以甲○○已離職無從扣款,拒絕原審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之情形,而於民國98年7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未尊重抗告人之意思。又林王善與甲○○係夫妻關係,迄今仍在經營祥谷企業行,卻不給付已扣押甲○○之4個月薪資,顯然是原審民事執行處之疏失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原裁定對此未加詳究,仍認原審民事執行處有審酌權,完全未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之立法目的是在使債權人之債權可以獲得滿足。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20日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改核發收取命令,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同法第115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制頒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本法(即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之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以發何種命令對債權人最為有利,宜詢問債權人之意見。」,準此,執行法院於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前,宜詢問債權人核發何種命令對債權人最為有利,以維護債權人之權利。
三、查,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14日以雄院高96執丞字第126273號函覆抗告人稱:就甲○○在 林王善處 之薪資核發「收取命令」,該核文於98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同日抗告人亦具狀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所扣押甲○○在林王善處之
4個月薪資債權核發「收取命令」等情,有該函文、送達回證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證,足見原審民事執行處就甲○○在林王善處之4個月薪資債權原係要核發「收取命令」,且抗告人亦係要求核發「收取命令」,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認為核發「收取命令」對其最為有利,且依本件執行過程中相對人林王善否認甲○○對其有薪資債權一事觀之,核發「收取命令」應對抗告人最為有利,原審民事執行處應尊重抗告人之意見,若謂原審民事執行處可以完全不理會抗告人之意見,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又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8年8月15日以雄院高96執丞字第126273號公文函覆抗告人稱,於核發移轉命令後,如林王善仍拒絕給付,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實體判決,以資解決」等語,足見原審民事執行處明知於核發移轉命令後,林王善拒絕給付時,抗告人需訴訟始能對林王善執行,將增加抗告人之負擔,對抗告人不利,仍未尊重抗告人之意見而逕核發移轉命令,依前開說明,實屬不妥。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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