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柏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柏賢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 王瀞誼 所有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機,於民國100年4月24日下午3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遭他人竊取乙節,業據被害人陳述綦詳,而證人即被告之母 歐王 鳳凰 則係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南門公園拾獲上開手機,並將之交付予被告歐柏賢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手機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本件被害人所遭竊之手機雖為證人 歐王鳳凰 所拾得,惟其於拾得後返家即交予被告報警處理,業據證人歐王鳳凰陳述在卷,故證人歐王鳳凰主觀上對於該手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明知該手機為他人所脫離持有之物品猶將之侵占,則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歐王鳳凰為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他人之手機,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所侵占之手機,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807號被告歐柏賢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柏賢明知其母親歐王鳳凰於民國100年4月底之某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南門公園所拾獲,並交由其處理之【SONYERICSSON】牌、序號3577☆☆☆☆☆☆☆4630號(號碼詳卷)手機1支,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
(該行動電話手機係王瀞誼於100年4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遭不詳人士竊取,復因不明原因遭置於該處),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00年5月1日之某時將上開手機變賣與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由不知情之 呂麗華 所經營之宇盛通訊公司,呂麗華收購上開手機後販售與 李尚儒 ,李尚儒轉手變賣與 翁豪辰 使用,翁豪辰復轉手變賣與其同學 劉家瑋 ,由劉家瑋持伊同學 陳怡婷 所有借予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本件手機使用。
嗣經王瀞誼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件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循線通知劉家瑋到案說明,並經其自行交付而扣得本件手機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柏賢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歐王│於上揭時地拾獲本件手機後,交由被│││鳳凰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處理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王瀞誼於│本件所尋獲之手機確係伊所有、於│││警詢時之證述│100年4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遭不詳人士竊取之事實。│├──┼──────────┼────────────────┤│4│證人即宇盛通訊公司之│1、被告於100年5月1日至宇盛通訊公│││負責人呂麗華、證人李│司變賣本件手機,宇盛通訊公司│││尚儒、翁豪辰、劉家瑋│收購後販售與李尚儒之事實。│││及陳怡婷於警詢中之證│2、李尚儒轉手變賣與翁豪辰使用、│││述。│翁豪辰再轉手賣給其同學劉家瑋││││,並由劉家瑋持伊同學陳怡婷所││││申請借予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本件手││││機使用之事實。│├──┼──────────┼────────────────┤│5│讓渡切結書│被告於100年5月1日變賣本件手機與││││宇盛通訊公司之事實。│├──┼──────────┼────────────────┤│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佐證上開犯罪事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件手機序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本件││││手機實物翻攝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歐王鳳凰撿拾本件脫離本人持有之手機後、交付與伊以遂行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為間接正犯。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手機係伊之母親歐王鳳凰於100年4月底之某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南門公園所拾獲,並交由其處理等語。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係被害人王瀞誼、證人呂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及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切結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依據,惟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上開行動電話機遭竊及被告持本件手機至通訊行變賣之事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又遍查全部卷證,並無目擊證人在場發現上情或有監視錄影畫面佐證之紀錄,且詢之被害人王瀞誼,伊亦無法指認本件被告是否確為竊取其物品之人,是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本件手機之犯行。自不能僅憑上開行動電話機遭竊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為本件竊盜之行為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王建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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