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96年10月14日17時30分起至23時許,與友人共飲高梁酒1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酒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雖未肇事,惟因行車不穩,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且呈現反應遲緩、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等酒醉情事及坦承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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