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並塗銷登記〈撤銷贈與並回復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丙○○
號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 律師被上訴人乙○○即陳
0巷1甲○○即 陳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並塗銷登記(撤銷贈與並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以代償上訴人積欠農會之抵押借款,作為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登記「過戶」之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買賣行為已具備其成立及生效要件,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十六條贈與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其名義,即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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