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退還新台幣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謂: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第一審起訴主張聲明⑴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
647及6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其上4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 方碧玉 應將上開房地所設定之債權額新台幣(以下同)3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交裁判費時,經本院命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及抵押權塗銷登記按380萬元之3倍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5,862,960元計算繳納,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1,656元,顯有溢繳,請准予退還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所示之本院95年補字第1293號裁定及95年12月18日95年審字第0000064768號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聲請人繳納之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確為151,656元。而依其訴訟上之主張,本應依上開647及6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所請求塗銷之以上開房地共同擔保抵押之抵押權債權額僅為380萬元,卻誤按其應有部分5分之2及抵押債權額380萬元之3倍而共以15,862,960元計徵裁判費,自屬顯有溢收。本院以上開647及648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及495建號全部,並債權額380萬元抵押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6,130,180元{計算式647地號:128(面積)×63100(95年公告現值)×1/5(應有部分)=0000000。648地號:41(面積)×63100(95年公告現值)×1/
5(應有部分)=517420。495建號95年課稅現值為197400元。0000000+517420+197400+0000000=0000000},僅得徵收61,786元,聲請人顯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89,870元(000000-00000=89870),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尚未確定,尚未逾越判決確定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則依首開規定,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89,87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