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偕同冒用「 廖育新 」名義及自稱「劉先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次同往台中市○○路○○○號之風巢庭園餐廳,向餐廳之負責人 徐祥夫 表明有意頂讓經營,第一次看店、詢問租金押金,第二次確定頂讓金額及付款方式,第三次則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約及付款。上訴人知悉「廖育新」者之身分可疑,該人應非廖育新本人,其以「廖育新」身分與他人訂約,將生損害於徐祥夫、廖育新;另「劉先生」者之身分亦不詳,三人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劉先生」分向徐祥夫陳稱「廖育新」為其等董事長、很有錢云云,致徐祥夫允將餐廳租與「廖育新」,租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保證金五十萬元,上訴人等乃基於概括犯意,推由「廖育新」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中首頁首行承租人欄內、末頁「立契約人(乙方)」項下,分別偽簽同式「廖育新」署名各一枚,並以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造之「廖育新」印章,加蓋於上開偽造署名下方各一枚、首頁倒數第三行契約條款修正處及其上方標示「增二字」處各一枚,契約書第二頁及第四頁接縫處各一枚,合計偽造署名二枚、偽造印文共六枚,以示廖育新同意該契約之簽訂、修正及契約書之連續完整,復在 吳欣瑩 所簽發,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六日,面額依序為二十五萬元、二十七萬元之NA0000000、NA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簽「廖育新」署名而為偽造背書後,連同現金十萬元交付徐祥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育新本人及徐祥夫,上訴人並於簽約中協助清點鈔票。嗣上開支票經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而遭退票,上訴人等三人亦不知去向,始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應只侵害單一之法益。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先後數行為有時間差距,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之謂;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此時如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廖育新」、「劉先生」基於概括犯意,推由「廖育新」以廖育新之名義與徐祥夫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偽簽「廖育新」署名,加蓋偽造「廖育新」之印章以偽造印文;又在發票人均為吳欣瑩之上開第NA0000000、NA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簽「廖育新」署名而為偽造背書後,連同現金十萬元交付徐祥夫,足以生損害於廖育新本人及徐祥夫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顯係同時、同地偽造租約與背書;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似係以實質一行為觸犯同一偽造私文書罪名,乃原判決就上開各行為論以連續犯,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廖育新」、「劉先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由「廖育新」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中首頁首行承租人欄內,偽簽「廖育新」署名一枚,認上訴人等有偽造署押之犯行等語。但上開姓名究為僅在表彰立約人之姓名以資辨識立約之當事人,抑或為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原審未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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