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四年度交字第二○二號原告震東木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潘震東 (董事)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承租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好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十一點八公里時,因「行駛右側路肩」,經民眾檢舉並提供證據資料,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和運租車公司,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八月十二日前。和運租車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出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爰函知原告歸責事宜,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九月三十日前。原告收受通知函後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原告仍不服,委任訴外人 蘇美蓉 於同年月十六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檢舉照片無法顯示舉發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十一點
八公里處,且當時尚有其他車輛行駛路肩,足見系爭汽車係在開放路肩之路段及時間行駛,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件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略以:「經審視檢舉人所提供
之行車紀錄影像,於十七時二十二分三秒行經一處避車彎。該避車彎係位於南向八十一點八公里,屬舉發機關所屬楊梅分隊巡邏車例行性重守地點,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八十一點八公里行駛右側路肩,違規事實明確,‧‧‧。」另檢視採證光碟,系爭汽車確實行駛於路肩,復為原告不爭執,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於同年六月九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於七日內檢舉,爰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
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查詢資料、被告案號Z000000000000號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被告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三九○二三八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四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四二七一一○三六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被告同年月二十六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委任書、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正面、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著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又行駛於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四千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十一點八公里時,因「行駛右側路肩」,由民眾於同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二分三秒行經一處避車彎,該避車彎係位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十一點八公里,屬舉發機關所屬楊梅分隊巡邏車例行性重守地點,復經舉發機關向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交控中心查證,同日在國道一號南下路段皆無機動開放路肩行駛之路段屬實,而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國道警二交字第○○○○○○○○○○號函、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國道警二交字第○○○○○○○○○○號函及檢附之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十一點八公里避車彎、護欄里程數牌面彩色照片、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交控中心國道一號南下路段開放路肩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五頁)。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即被告提出之檢舉人所
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舉發機關提出之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十一點八公里避車彎路段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八頁):
⒈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S0Ik1,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四秒。
⑴於一七:二一:五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
見右側路肩旁有避車彎,而於一七:二二:○三,可看見避車彎護欄上設有里程牌,且避車彎路面繪設黃色「公務車專用」標字。
⑵於一七:二二:一五,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而路肩旁仍
為避車彎,至一七:二二:二一,系爭汽車繼續行駛於路肩向前行進,並通過避車彎。嗣於一七:二二:四二,通過避車彎後,可看見護欄設有黃色「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
⑶於錄影畫面期間,可看見通行車道車流量大,行車速度緩
慢,而路肩持續有車輛行駛,且路肩車輛行車流量大,行車速度緩慢。
⒉檔案名稱:MOV322,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十八秒。
⑴於第一秒(播放軸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路肩右側護
欄設有八十一點五公里之里程牌,且其前方有避車彎,並設有黃色告示牌。
⑵於第十六秒,可看見路肩右側護欄設有八十一點六公里之里程牌,且其前方有避車彎,並設有黃色告示牌。
⑶於第二十七秒,可看見路肩右側護欄設有八十一點七公里之里程牌,且其前方有避車彎,並設有黃色告示牌。
⑷於第三十八秒,可看見路肩旁設有避車彎,且路面有繪設
黃色標字,旁邊護欄設有里程牌,前方有黃色告示牌。⑸於第四十秒,可看見避車彎路面有繪設黃色「公務車專用
」標字,且旁邊護欄設有八十一點八公里之里程牌,前方有黃色告示牌。
⑹於第四十九秒,可看見通過避車彎後,路肩右側護欄設置之告示牌為黃色「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
⑺於第五十二秒,可看見主線車道上方設有電子告示牌,告
知路肩開放起點暨終點,而於錄影畫面中顯示「八十八點九─九十點四五K路肩開放行駛」。
⒊經比對上開二檔案右側路肩旁之避車彎,避車彎護欄上設
有里程牌,且避車彎路面繪設黃色「公務車專用」標字,及通過避車彎後,在路肩右側護欄設有黃色「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等明顯設施,可見二檔案所顯示之位置相同。
㈣由上開書證及勘驗結果,堪認原告代表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
開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無訛。原告雖主張檢舉照片無法顯示舉發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十一點八公里處,且當時尚有其他車輛行駛路肩,足見系爭汽車係在開放路肩之路段及時間行駛云云,然原告迄未能提出其自稱與本件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相同場景,卻非舉發地點路段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佐證,是其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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