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清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機關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9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8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0日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安樂巷209之4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2日晚上8時50分許,因警方至其上開住處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11日第A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而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現從事搭鐵皮屋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尚有父母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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