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30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藍永源 即慶逸電話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永源即慶逸電話行與原告間訂有經銷契約,
約定其如向原告購買通信器材等設備,應於貨到當月底結算
,並自結算日起十五日內付清貨款,若逾期未付,就未償餘
額以結算日為起息日,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至
付清為止。嗣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陸續向原
告購買通信器材,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八
百九十五元業經依約結算惟迄未給付,又被告乙○○並於上
開經銷契約簽名擔任被告藍永源即慶逸電話行之連帶債務人
,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五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等情。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契
約書及銷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訴請被告依約就系爭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即無不合。從而
,原告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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