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642號
原 告 大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900元,應
繳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1,1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
)及繕本一份。
(三)被告丙○○
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