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DB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4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8條或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9月1日晚間10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與龍安街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有未依機慢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依循以二段式完成左轉之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交通勤務警員攔停制止,異議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經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及違反上開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工作地點係在基隆市○○區○○街○○○號,伊係於該址所設之協和釣蝦場內擺檳榔攤賣檳榔,前揭被舉發時間,伊仍在基隆市工作,並未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桃園市,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未依號誌之指示以二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況違規單並無舉發照片,實難甘服,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陳奕全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於97年9月1日晚上22時至24時,伊與另三名員警當時於桃園市○○路與龍安街口執行酒駕勤務,目睹SE3-357輕型機車,從中壢向桃園行駛至中山路與龍安街口,直接左轉龍安街口,未依二段式左轉,另一員警立即鳴笛並指揮示意停車受檢,該機車並未停駛,接著伊亦吹哨指揮要求該機車停止,惟異議人不予理會加速逃逸。當天該處有二盞路燈,燈光很亮,伊等四人均當場核對記下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且車牌顏色綠色,又該違規車輛為異議人所有,並非失竊車輛等語(參本院卷97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查證人陳奕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罪而污陷異議人之理,是其所言堪信為實,其對於當時所見本件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有十足之把握,證稱:當時伊與另外
3名員警於異議人拒絕稽查而逃逸後,均有記下車號,並當場馬上核對,所記下的車號都是SE3-357號等語,另參以異議人由中山路左轉至龍安街時,與身著交警制服,並在中山路、龍安街口執勤之員警距離並不遠,當能清楚目睹路口交通號誌及違規車輛,無誤認之可能,異議人足可聽見員警之吹哨並看見員警以指揮棒攔停之手勢,是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確係違規拒絕攔停並逃逸無訛。綜上,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五、至異議人辯稱:伊並未於前揭時間騎乘該機車駛離基隆市,釣蝦場員工乙○○可以證明云云,經查:證人即協和釣蝦場員工 詹國城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忘記自己於97年9月1日有無至釣蝦場上班,伊並不會注意異議人是否每日均有至釣蝦場內之檳榔攤賣檳榔,異議人上班期間內,有時也會外出,伊並不會特別注意異議人的機車是否有停在釣蝦場附近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是以,由證人 詹志成 之證詞可知,異議人是否確實有於97年9月1日有至前開釣蝦場內之檳榔攤工作已非無疑,且異議人上班時間亦有可能外出,故非無騎車出現在違規地點之可能。查本件異議人違規左轉,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按諸常情事理,除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外,自當不及有何具體採證行為,本件異議人請求查看該路段監視器,然證人陳奕全當庭表示監視器錄影內容僅保存15天,故無法調取。於此情狀下,顯難要求舉發警員有何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舉證。是舉發員警雖於異議人瞬間違規時無法及時以具體方式採證,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結證,本院自得以舉發員警可信之陳述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況異議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認定之事實,從而,本件實無從認警員有何舉發錯誤之情形,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未依機慢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而左轉,且未遵照員警指揮停車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共計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2點,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呂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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