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上訴人丑○○特別代理人 陳秀梅 上訴人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上訴人子○○(兼 蔡天謀 承受訴訟人)
戊○○(即蔡天謀承受訴訟人)
壬○○(即蔡天謀承受訴訟人)
辛○○(即蔡天謀承受訴訟人)
癸○○(即蔡天謀承受訴訟人)
甲○○(兼 李木村 承受訴訟人)
乙○○(即李木村承受訴訟人)
庚○○(即 蔡清輝 承受訴訟人)
己○○(兼蔡清輝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寅○○、蔡天謀(即子○○、癸○○、戊○○、壬○○、辛○○所承受訴訟之人)、李木村(即甲○○、乙○○所承受訴訟之人)、己○○對於如附表所示部分之上訴及該部分第一審判決暨各該訴訟費用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丑○○、庚○○之上訴及上訴人寅○○、子○○、癸○○、戊○○、壬○○、辛○○、甲○○、乙○○、己○○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連帶給付之訴,上訴人丑○○、寅○○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子○○、戊○○、壬○○、辛○○、癸○○、甲○○、乙○○、庚○○、己○○等,爰併列子○○等九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 楊先光 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騎機車由高雄縣鳳山市○○路○○○街○○○號訪友,途經福祥街六十四號前附近,因楊先光與上訴人子○○互瞄一眼,引起子○○不滿,雙方發生爭執,子○○出手毆打楊先光一拳,上訴人甲○○為替子○○擺平紛爭,邀約楊先光至附近廟旁單打,致楊先光胸部挫傷瘀血,子○○、蔡清輝(已於八十年八月八日死亡,由其父母庚○○,己○○承受訴訟)及丑○○亦上前參予毆打楊先光,楊先光不敵逃跑,甲○○等四人在後追打,嗣楊先光不慎摔倒,甲○○等四人均上前圍毆楊先光,子○○、丑○○輪流以隨手在地上撿拾之一塊耐火磚毆擊楊先光之頭部,甲○○、蔡清輝未加阻止,而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繼續傷害楊先光,致楊先光之顱頂部前挫裂傷、肩峯部擦傷、胸骨部挫傷瘀血、顱頂後部挫裂傷、肩胛上部擦傷、楊先光傷重倒下,甲○○等始停止毆打,而分途逃逸。楊先光經送醫急救,終因腦挫傷,腦內出血不治死亡。又寅○○、蔡天謀(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由戊○○、子○○、壬○○、辛○○、癸○○承受訴訟)、李木村(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由甲○○、乙○○承受訴訟)、己○○分別係丑○○、子○○、甲○○、蔡清輝之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丙○○支出醫藥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八十元,殯葬費為十六萬四千元,丙○○於其子楊先光死亡當時,平均餘命尚有九年,丁○○○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七年,依每年扶養費用三萬元計算,應給付丙○○扶養費二十七萬元,給付丁○○○扶養費八十一萬元,又楊先光死亡後,被上訴人哀痛逾恆,應賠償 伊各 二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丙○○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元,連帶給付丁○○○二百八十一萬元,並各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丙○○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其利息,連帶給付丁○○○四十八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及其利息。除丙○○對殯葬費二萬元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外,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丑○○、子○○、甲○○、庚○○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十五萬元本息,上訴人寅○○應與丑○○、戊○○、壬○○、辛○○、癸○○應與子○○;乙○○應與甲○○;己○○應與庚○○就前項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丑○○當時業已心神喪失,不可能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係因上訴人子○○與被害人楊先光互瞄一眼,發生爭執,子○○毆打楊先光一拳,上訴人甲○○為替子○○擺平紛爭,邀約楊先光單打,嗣甲○○不敵為楊先光擊中鼻部,子○○、蔡清輝、丑○○見狀,上前參與毆打楊先光,楊先光不敵逃跑,子○○等人在後追打,楊先光不慎跌倒,子○○等人均上前圍毆楊先光,子○○、丑○○輪流以隨手在地上撿拾之一塊耐火磚毆擊楊先光頭部,至楊先光倒下等事實,業據蔡清輝、子○○、甲○○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供述綦詳。子○○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刑事庭供稱:楊先光逃跑後,丑○○追去,我們亦跟著追,我拿磚頭打楊先光後,站在一旁,丑○○又再拿起磚頭打他,當時甲○○亦有在場等語。蔡清輝亦供稱:於楊先光逃跑並跌倒時,子○○、丑○○均有拿磚頭打他,我有去勸,但丑○○不聽。子○○於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時復指稱:我也不知甲○○、丑○○為何不住手,不過,當對方倒下時,甲○○有勸丑○○住手。足見丑○○、子○○、甲○○、蔡清輝均有共同不法傷害楊先光身體之行為,自可確定。被害人楊先光因受子○○、蔡清輝、丑○○、甲○○等之傷害,而因腦挫傷,腦內出血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等附刑事卷可稽,並有耐火磚一塊扣於第一審少年法庭七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九二號案足憑,復有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號刑事確定判決附表可稽。上訴人丑○○係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始罹患「疑急性精神分裂病」,有高雄市凱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此外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丑○○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為上揭行為時,精神狀態異常,可見丑○○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應屬有識別能力之人,上訴人丑○○、寅○○辯稱:丑○○當時業已心神喪失,應無侵權行為云云,顯無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賠償之責。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子○○、蔡清輝、甲○○及丑○○既因故意不法侵害楊先光致死,被上訴人丙○○、丁○○○分別為楊先光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憑。子○○、蔡清輝、甲○○、丑○○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訴請賠償,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得請求金額,分述於後: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丙○○主張其支出四千九百八十元,經查均為醫療上所必須,有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一紙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㈡、殯葬費用:被上訴人丙○○請求十四萬四千元,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二紙為據,依死者楊先光身份、被上訴人丙○○之經濟情況及一般殯葬習俗,認為係必要之支出,上訴人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此部分請求自應允許。㈢、扶養費用:查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結算申報扣繳憑單記載,被上訴人丙○○雖有小港區農會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利息、計二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五元,被上訴人丁○○○雖有年薪所得、福利金及農會利息,計六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七元,惟被上訴人依第一審判決假執行金額,計一百十萬零九百五十五元,應予扣除,此外又查無被上訴人有其他財產足供維持生活,則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丙○○於○年0月000日出生,楊先光對之有扶養義務,楊先光死亡時,被上訴人丙○○六十一歲,依七十四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被上訴人丙○○主張其尚有餘命九年,尚無不合,另被上訴人丙○○尚有已成年子女 楊玉梅 、 楊先華 、 楊先中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楊先光應負扶養費用應為四分之一,依被上訴人主張每年應受扶養費用各三萬元計算,並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為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楊先光應負四分之一即五萬六千九百十五元,被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子楊玉梅、楊先華、楊先中等人無經濟能力扶養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丁○○○部分:被上訴人丁○○○於00年0月0日出生,楊先光對之有扶養義務,楊先光死亡時,丁○○○年四十八歲,依上開生命表所載,被上訴人丁○○○主張尚有餘命廿七年,並無不合,依上開計算方式其應受子女扶養費用總計為五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楊先光應負扶養費用四分之一,即為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二元部分,應予准許。㈣、精神慰藉金:被上訴人因其子楊先光死亡,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斟酌上訴人丑○○國中肄業,無不動產,其餘上訴人所受教育程度亦屬不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各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各請求五十萬元為適當。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子○○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蔡清輝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甲○○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丑○○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均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能力,蔡天謀、己○○、李木村、寅○○分別為子○○、蔡清輝、甲○○、 鄭中忠 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次查,雙方互毆乃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丑○○、寅○○主張過失相抵,自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丑○○、子○○、甲○○、蔡清輝(由庚○○承受訴訟)連帶給付丙○○七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連帶給付丁○○○六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及均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寅○○應與丑○○,戊○○、壬○○、辛○○、癸○○應與子○○,乙○○應與甲○○,己○○應與庚○○,就前項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第一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丑○○、子○○、甲○○、蔡清輝(由庚○○承受訴訟)連帶給付丙○○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連帶給付丁○○○四十八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尚欠 允洽 ,丑○○、子○○、甲○○、庚○○應再連帶給付丙○○、丁○○○各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判命上訴人丑○○、子○○、甲○○、庚○○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十五萬元本息,寅○○應與丑○○;戊○○、壬○○、辛○○、癸○○應與子○○;乙○○應與甲○○;己○○應與庚○○;就前項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又寅○○之上訴既無理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第一審判決假執行之給付一百十萬零九百五十五元本息,尚屬無據,應併駁回。
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其法定代理人固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限制行為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彼此間及限制行為能力人與非其法定代理人間,法律則無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第一審判決命被告(即限制行為能力人子○○、蔡清輝、甲○○、丑○○,及依序各該法定代理人蔡天謀、己○○、李木村、寅○○)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丙○○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丁○○○四十八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對於第一審所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彼此間及限制行為能力人與非其法定代理人間,連帶給付部分之違法判決未予廢棄改判,竟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顯有未合。上訴論旨(丑○○、庚○○除外),指摘上開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原審其餘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B附表:
㈠、寅○○、蔡天謀(即子○○、癸○○、戊○○、壬○○、辛○○所承受訴訟之人,下同)李木村(即甲○○、乙○○所承受訴訟之人,下同)、己○○互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己○○、李木村、寅○○與子○○;蔡天謀、李木村、寅○○與蔡清輝(即庚○○、己○○所承受訴訟之人,下同);蔡天謀、己○○、寅○○與甲○○;蔡天謀、己○○、李木村與丑○○分別互負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