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一之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九號(該案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期,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七一四號裁定更正其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如附表編號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係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其最後事實審為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號案件,該案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六次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刑事判決所處之罪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