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宇翔因經濟狀況欠佳,獲知可憑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即SIM卡)取得現款,乃欲以此種交易方式賺取經濟收入。黃宇翔已預見他人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後,因申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惟黃宇翔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某時,前往位在高雄市之某通訊行內,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配屬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服務,再當場將前揭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宇翔則取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現款而完成交易。嗣該名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以黃宇翔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冒稱自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一隊隊長「 蔡宗虛 」,撥打電話向人在新北市永和區之 黃秀琴 詐稱:因黃秀琴涉及詐欺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內之款項交出,否則將會遭行政執行處執行假扣押云云,致使黃秀琴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及秀朗郵局,共提領六十一萬元後,依從電話中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巷口,當場交付上開款項予自稱「臺北地檢署 謝學勇 」之人收受,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黃秀琴交款後察覺有異,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報警處理,經警依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資料,循線查獲黃宇翔,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宇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秀琴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後提款交付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明申請書上之指紋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分命令、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被害人黃秀琴郵局存摺提領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再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目前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理,更無必要以一千元之代價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名男子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接洽施詐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其對於該名男子收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使用,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在先,縱已得悉該名男子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黃宇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本案詐欺罪之正犯雖另傳真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分命令、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予被害人黃秀琴,惟被告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供人使用,縱使確有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上開門號,供作聯繫受騙民眾交付款項之用,然其對於該集團成員如何詐騙之具體計畫與完整細節,難認已有參與或可得而知。是以被告就前揭詐欺犯罪正犯可能另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既無證據足認亦有預見,自屬受幫助之正犯自己剩餘責任之問題(即應由該名正犯自行負責,不在被告從屬之範圍內),被告僅能依其所知或預見,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經濟狀況欠佳,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他人犯罪聯絡使用,造成司法及警政機關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猶一再飾詞否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直至檢察官將申請書上指紋送請鑑定後,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前揭犯行,被告犯後態度非無可議;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黃秀琴受騙金額高達六十一萬元、被告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月,惟被告僅屬本案詐欺罪之幫助犯,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觀察,上開量刑意見恐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