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林貴蓉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68元,其金額係
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次查,原告係依據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
兩造雖有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約定,然本件原告為法人
,且其記載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
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
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
上觀之,又難認被告為商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但書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告
於原告起訴前係設籍居住在臺南縣○里鎮○○路○○○巷○弄
○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