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4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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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4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4月12日上午10時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
個月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
按延滯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
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
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