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王晟瑋
被 告 丙○○○原名 王彩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叁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原名 王彩鳳 ,民國91年1月31日更名)以
被告丁○○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91年12月23日與其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
信用卡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循環利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
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丙○○○又於92年11月11日與其訂立READYCASH現金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
依約被告即得持卡向原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8%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4年4月11日止,信用卡部分共計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134,582元;現金卡部分迄至94年3月11日
止,共計消費記帳49,43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連帶清償
134,582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9,430元,及自94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