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之1
被   告 乙○○  國民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
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
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玆因被告自
94年5月結帳日至同年6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
223,751元,及已屆期尚未給付之利息21,654元、違約金2,8
50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7,516元,以上合計255,771元,屢經
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71元,及其中223,7
51元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771
元,及其中223,751元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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