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1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瑩
  被   告  李桂  原名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零陸拾
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明
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
造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被告之住所地雖
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經原
告核發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並經被告陸續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至94年12月7日止共
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17,83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116,007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為1,823元)未按期給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利息。
(二)被告又於94年7月22日向原告辦理卡友樂透貸借款,金額
為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2日起至96年1月22日
止,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日前,依約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
,詎被告自9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最低繳款金額,
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權均視為到期,被告應給
付借款餘額121,064元及依約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繳款明細、通知書、催告函
、催收備查卡、連線作業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
使用及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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