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8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
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陸拾玖公克沒收銷燬
之,吸食器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
品之次數、雖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六十九公克,為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四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