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
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20日上午4時12分,在飲用酒精類飲品
且其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機車上路,途經台北市中正區福和橋上,遭警攔查,經測得
前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始被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行有下列證據證明: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見偵查卷第6、24頁)
⑵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偵查卷第10、12頁)
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函記載:「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足認被告已不
能安全駕車。
三、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
、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
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
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相當
於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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