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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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證據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於肇事後即將被害人 林武 送醫急救,並向警方自首駕車撞及被害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自白顯與事實一致,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八九六○二○三三○○號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可參,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張復卷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雖曾於七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三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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