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點歌機壹台、開機光碟壹片、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在上開『昆名電器行』內,欲以每台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應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在上址『昆名電器行』內,以每台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上開侵害著作權之物。」,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正式施行,被告甲○○犯案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仍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被告一次販賣侵害著作權之物既遂、一次販賣侵害著作權之物未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侵害著作權之物既遂之一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