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
原告 彭雅群
被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僅償還本金10萬元,尚有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並有簽立面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於104年間向原告借了50萬元來投資,也有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每月有攤還1萬元,後來伊被倒了,到了106年還了一筆10萬元,經原告同意,之後還的錢都是還本金,106年至110年8月間伊每月還她8,000元,110年9月至112年6月間,伊每月還她2,000元,伊還她的錢已超過系爭借款,伊無須再還她錢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基於借貸關係,被告於104年間向其借款50萬元,期間償還本金1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投資合約書等為據(卷第5頁、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屬實。至原告主張尚有本金40萬元未清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於104年間向原告借了50萬元,每月有攤還1萬元,到了106年還了一筆10萬元,106年至110年8月間每月還8,000元,110年9月至112年6月間,每月還2,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核與投資合約書第3條約定每月給付之款項(即50萬元每月為1萬元,40萬元每月為8,000元)相符(卷第28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堪屬實。又被告辯稱到了106年還了一筆10萬元,經原告同意,之後還的錢即106年至110年8月間每月還8,000元,110年9月至112年6月間,每月還2,000元,都是還本金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抗辯原告同意106年以後還的錢都是清償本金等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當庭表示沒有辦法證明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同意106年以後還的錢都是清償本金等節,自屬無據,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4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應堪可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是被告既有前揭積欠原告40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㈢末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對均認為本件為借貸法律關係,堪認兩造簽立之投資合約書,實質上為借款契約之性質。又觀諸投資合約書第4條約定「若乙方(即原告)需抽退資金,應於一個月前告知甲方(即被告),甲方會於次月退還」等情(卷28頁),核與上開見解相同。是本件因原告並無主張及舉證其就系爭借款有清償期之約定,是系爭款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卷第8頁),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告知,參諸前旨,被告應自該日起算1個月後即112年8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前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超過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