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李孋真 即李麗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李孋真、甲○○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孋真(即 李麗珠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所發行之消費記帳卡,約定應於記帳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清償,逾期須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孋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止,持前述記帳卡附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八萬七千元,尚積欠五萬八千九百十六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記帳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八千九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九百十七元(裁判費五百九十一元、送達郵費三百二十六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