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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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乘坐友人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北基加油站加油時,適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巡邏警員乙○○行經該地,發現甲○○未戴安全帽而依法要求丙○○出示證件準備告發時,甲○○竟心生不滿,當場口出三字經客語「屌你媽」之髒話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乙○○,並對乙○○辱稱:你不要當警察就那麼屌等語,經乙○○向其表示並不是要告發他,是告發騎士丙○○,請其不要誤會,然甲○○不但不聽勸阻,反而另行起意,以右手掌摑乙○○之左臉部,並導致乙○○所戴之太陽眼鏡當場掉落地面而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乙○○聯絡同事前來支援後,令甲○○進入巡邏警車欲將其帶回派出所時,甲○○仍頑強抗拒,並再將巡邏警車上之之天線折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到場警員合力始將甲○○逮捕。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曾以三字經之髒話及你不要當警察就那麼屌等語當場辱罵警員乙○○,惟矢口否認有對警員乙○○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伊是伸手去擋不小心碰到乙○○的臉頰,並沒有打他耳光,伊不知警察的太陽眼鏡為何會壞掉,又因上車時不小心碰到警車天線,該天線才會彎掉云云。
二、經查:右揭被告對警員乙○○辱罵並施強暴之事實,除據被害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丙○○於警訊時證稱:甲○○站在旁邊很大聲喧嘩,說警察有什麼了不起,警察很屌等言語,...甲○○用右手打警員一巴掌,並把警員之眼鏡打破,又將巡邏車之天線折斷等語;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時證稱:甲○○有對警察乙○○用客家話罵屌你媽,伊印象中乙○○是因被被告甲○○打,眼鏡就掉在地上損壞等語,及證人即北基加油站員工丁○○於偵訊時證稱:甲○○住在加油站對面,所以伊認識他,當時丙○○騎機車載甲○○來加油站要加油,被警察攔住,警察盤問丙○○的身分證,因甲○○未戴安全帽,警察也盤問他,甲○○有喝酒,就跟警察大小聲,而且推警察,並將警察墨鏡打掉,有一鏡片掉出來,那位警察叫我們領班打電話請求支援,約五分鐘後,來了二位警察,他們三人要對甲○○上手銬送上警車,甲○○就抓著警車後門旁的天線,將天線折斷等語相符,衡情,證人丙○○係被告的友人,證人丁○○則與被告並無仇怨,渠等應無誣陷被告之理。此外,並有經被告於毆打被害人乙○○時所連帶打掉而毀壞之太陽眼鏡照片一幀及被告鬧事時經警員現場錄音所留存之錄音帶二捲扣案可稽。被告上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時證稱:甲○○可能是伸手去擋,不小心碰到乙○○,當時很混亂,記憶有點模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己乘坐機車未戴安全帽已有違規定在先,於警員執行公務時竟對警員口出穢言,甚至施強暴於警員,公然挑戰國家之公權力,犯罪後仍避重就輕,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侮辱公務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就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